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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婚后买房父母出首付,儿子写的借条不好使了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沪02民终10891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23日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

       本案中,季某2自认与季某1、徐某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同意季某1、徐某的诉讼主张,系季某2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石某未在借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季某1、徐某提供的款项为季某2借款,在季某1、徐某抑或是季某2将涉案债务未向石某披露的前提下,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季某1、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某、季某2连带偿还借款2,500,000元;2、判令石某、季某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季某1、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季某2。石某、季某2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2016年12月11日,石某、季某2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网签版本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某、季某2以总价3,000,000元购买上海市涉案房屋。2017年3月,涉案房屋登记在石某、季某2名下,为共同共有。

季某1于2016年12月8日向季某2账户汇款8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季某2汇款750,000元。2017年3月20日,季某1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1,000,000元。2017年4月7日,季某1向石菁转账670,000元。庭审中,石某、季某2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用于支付购房款、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

原审庭审中,季某1、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季某2应需购房向父母借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五拾万元整。2016.12.2季某2”

2018年10月8日,徐汇法院立案受理石某起诉季某2离婚诉讼纠纷一案[(2018)沪0104民初21519号],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1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石某与季某2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季某某跟随石某共同生活,季某2于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石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涉案房屋产权归石某所有,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季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1,480,000元,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石某负责继续偿还。

判决后,石某、季某2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2019)沪01民终4908号],同年4月28日,该院裁定中止审理理由系本案对有关季某2转帐款项之性质认定将影响离婚一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处理,故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婚后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借条只有一方签字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季某1、徐某借款给季某2的事实,有季某1、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季某1、徐某交付的涉案款项,均用于石某、季某2婚后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及该房屋的装修等,故对季某1、徐某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石某、季某2共同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石某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石某、季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季某1、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石某、季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季某1、徐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徐汇法院(2018)沪0104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查明,季某2、石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3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其中以石某作为主贷人公积金贷款899,000元。2017年3月,涉案房屋登记在石某、季某2名下,为共同共有。截止到2018年12月,剩余贷款本金约为819,000元,其中每月归还本金约4,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市值为320万元。徐汇法院认定季某2婚内出轨,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季某2、石某名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季某2提交的其父亲的转账记录,该房屋首付款确系其父母支付,且双方也认可装修家电等钱款也系季某2父母出资,故季某2一方对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石某,则房屋分割的比例应当向季某2倾斜,但考虑到季某2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具体倾斜比例由法院综合各方因素予以酌情。

2、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徐汇法院委托对石某诉季某2离婚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该次调解中,对于不动产,石某表述“我们结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我和被告。当时买房时房价我不清楚,首付由被告支付我不清楚,共同贷款90万元”。季某2表述“当时买房时房价300万,首付250万元由我支付,共同贷款90万元”。调解庭询问有无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石某和季某2均只回答“有公积金贷款”

3、2018年12月4日,徐汇法院对石某诉季某2离婚案进行庭审季某2在答辩中称房屋的首付250万元,是向父母借的,有借条。

4、2019年4月15日,上海一中院对石某与季某2离婚案进行二审审理。法庭询问季某2,如果最终判决离婚,对孩子抚养以及房产分割有什么意见,季某2回答“对孩子抚养没有意见,对于房产分割,我认为房子是我出的首付,双方一起还房贷,所以房子应该归我,我给她40到50万元折价款”。

5、原审审理中,石某曾申请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本院审理期间,石某再次申请鉴定,季某1、徐某以石某在原审已经放弃权利为由不同意在二审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季某1、徐某系以季某2出具的借条作为依据主张季某2、石某还款。石某对于季某1、徐某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从借条的形式、提起诉讼的时机、季某2在离婚案中的抗辩理由等方面提出诸多疑点,认为不能排除季某2事后补签借条的可能性季某2出具借条,并且确认借贷关系,由于石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否认知晓借款一事,由此引发的争议是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涉案借条只有季某2一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石某追认或知晓借贷一事,故原审法院系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债务人以夫妻一方未具名、不知情为由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据上虽未具名,但应当注意到家庭财产所发生的变化,因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实际受益,该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季某1、徐某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与季某2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是直接用于购置季某2与石某的婚房,季某2与石某又处于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季某2在诉讼中的表述明显倾向其父母而背离石某。现实社会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获得季某1、徐某提供的款项后,石某作为主贷人贷款90万元,该种模式完全符合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小夫妻婚后归还贷款的特征。也正是基于父母出资的理解,石某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

石某在离婚案中的表述稳定,始终称首付是男方父母支付的,其意识中是认为该笔首付款是男方父母的赠与。而对于赠与,如果不考量房产的登记行为,受赠人难以举证证明男方父母的出资为赠与而季某2的表述则明显不稳定,首次谈话中称没有债务。第二次谈话中称首付款是向父母借的。在离婚案上诉程序中,又以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其几次表述,对于季某1、徐某的250万元系出资还是借款,存在矛盾点。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同原审判决,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由于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可能演变为债务。

本案的事实是季某2先以父母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在徐汇法院未支持的情况下,季某1、徐某起诉主张归还借款。综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通常出资状况、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各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季某1、徐某抑或是季某2将涉案债务向石某披露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季某2自认与季某1、徐某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同意季某1、徐某的诉讼主张,系季某2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石某未在借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季某1、徐某提供的款项为季某2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石某与季某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需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由于季某1、徐某主张的计息周期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6513号民事判决;

二.季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季某1、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三、季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季某1、徐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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